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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乙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8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谷××、张××(均已判刑)、张营×(另案处理),骑三轮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街周某的副食品仓库,盗窃瓜子、牛某、巧克力、果冻等食品。后又窜至濮阳县X镇X街程某的服装门市,盗窃秋衣300多件。副食品与秋衣共价值6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1998年4月份某日凌晨,其和谷××、张营×、张××四人骑一辆三轮车转悠着盗窃。转到城关批发街上时,谷××用管钳将门市大门弄开,他们四人把瓜子、果冻等小食品装在三轮车上运到谷××的租房处。然后又骑着三轮车到了批发街上,由谷××用钳子剪开一家门市的门,进去后盗窃了300件左右的秋衣。其将所盗秋衣卖给三哥赵某乙强,卖了1500元。后来谷××将偷来的食品卖了,其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也没分钱。

2、同案人谷××供述:1998年4月8日晚上,其和赵某乙、还有两个年轻人,骑了一辆三轮车到批发街X街西边路南的一间门市,赵某乙用剪钳把门锁剪断,盗窃了300多件秋衣,拉到赵某乙租住的房子处,后来赵某乙把秋衣卖了,共卖了1600元,赵某乙给了其400元。1998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赵某乙、还有赵某乙认识的两个年轻人,骑着两辆三轮车到濮阳县公安局西边向南路东的一家院子里面,赵某乙用钳子把锁剪断,他们几个人进去偷了30多箱瓜子、还有吃的东西。

3、证人顾某证言:与其一起居住的五星乡X村的“四”(赵某乙)和赵某乙×、德某、谷××经常在晚上12点以后蹬三轮车出去偷东西,他们偷秋衣时用了自己的被罩,赵某乙还说他三哥、三嫂因为秋衣的事被抓走。

4、被害人周某陈述:其门市上被盗的瓜子、巧克力等小食品价值1万余元。

5、被害人程某陈述:1998年4月8日晚上,有人把其门市的门锁剪断,盗走雅尔舒、菊花等牌子的秋衣、童装等物品总价值x元。

6、证人刘某证言:1998年4月13日,有两个年轻人来到其门市上,销售果冻、瓜子等食品,其给了他们1672元。他们又拉来几箱果冻、牛某等东西,其没有付钱,他们走后再也没回来。

7、濮阳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部分秋衣价值1685元。

8、(1999)濮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

(二)1998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谷××、张××、赵某乙×(已判刑)、张营×骑三轮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路濮阳市巾被厂仓库,盗窃毛巾16包、棉纱线3捆,价值x元。尔后谷××通过豆某将所盗物品销于河北省魏某X镇步某处,获赃款x余元。案发后,从赵某乙×家中查获棉纱线2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1998年4月份的某天凌晨2点左右,其和谷××、张营×、张××骑着两辆三轮车转到濮阳县X路上的一个厂里面,谷××用管钳将仓库的门锁剪开,他们进去偷了毛巾和棉纱线,具体数量现在想不起来,谷××将毛巾和棉纱线卖了,分给其200多元钱。

2、同案人谷××供述:199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乙等人在濮阳县X路西段一个厂子里盗窃了16包毛巾、3捆棉纱线。其和豆某将所盗毛巾销到回隆镇一个批发门市上,得赃款x元,每人分了1600元,剩余的钱花了。

3、同案人赵某乙×供述:199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乙、谷××、张营×、张××到濮阳县X镇X路的毛织厂偷了十几包毛巾。

4、证人豆某证言:其和谷××在回隆镇一个门市上卖过10多包毛巾,卖了x余元钱。

5、证人步某证言:1998年4月份,其收购了16包毛巾,每包800条。

6、证人刘某证言:1998年4月15日早晨,其发现本厂仓库被盗,经核实被盗毛巾16包,共x条,每条价值2.9元,总价值是x元,被盗的棉纱线数目不清,每包价值550元。

7、(1999)濮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

(三)1998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谷××、赵某乙×、张营×、张××五人,骑三轮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五交化公司院内,将刘某×的自行车仓库撬开,盗窃自行车24箱,共计72辆,价值x元。后谷××通过豆某将所盗自行车销于南乐县李某处,获赃款x余元。案发后,查获自行车12辆,追回赃款9000元,均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1998年4月某日凌晨,其和谷××、赵某乙×、张营×、张××骑着两辆三轮车,转到濮阳县X路X路东的一个仓库,由谷××将大门弄开,其在路边望风,其余人进去偷自行车。被盗自行车是用纸箱包装的,约有20来箱,每箱里面有三辆自行车,然后装车运到谷××租住的房子,后来,谷××将车卖了,分给其2000元钱。

2、同案人谷××供述:1998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赵某乙等五人骑了两辆三轮车,在濮阳县北关小火车站附近一个仓库偷过自行车。当时共盗窃了24箱,每箱3辆自行车。其和豆某将被盗自行车销到南乐县23箱,得赃款x元,有一箱自行车被赵某乙带走了。其分得4500元,其他每人分了2500元,剩下的3000多元钱一块花了。

3、同案人赵某乙×供述盗窃过程、销赃情况与谷××供述一致。

4、同案人张××供述称被告人赵某乙参与了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5、证人豆某证言:1998年5月份,其通过袁某在南乐县给谷××销售了23箱自行车。

6、证人袁某证言:1998年5月份,其帮助豆某和一个年轻人销售了六七十辆“凤凰牌”和“永久牌”自行车,自行车销售给了南乐县供销商场的李某。

7、证人李某、申某证言:1998年5月份,李某通过袁某买了69辆“凤凰牌”和“永久牌”自行车,共花了x元。

8、濮阳县昌盛自行车商行出具的自行车被盗情况报告、丢失货物清单证明:濮阳县昌盛自行车商行被盗60辆“凤凰牌”自行车和12辆“永久牌”自行车,共价值x元。

9、(1999)濮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

10、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提出:第一起盗窃其系被谷××欺骗而去;第二起盗窃其也是被骗参加,发现是盗窃后就中止了犯罪,对其只能按照本人所盗所物品价值计算;第三起盗窃中,其系被谷××殴打、胁迫参与盗窃,在作案过程某望风,所起作用极小。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乙辩称其系被同案人谷××欺骗、胁迫参加盗窃犯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其他同案人供述不符,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称在第二起盗窃中系被骗参加,发现是盗窃后就中止了犯罪,对其只能按照本人所盗物品价值计算,经查,此辩解与同案人谷××、张××、赵某乙×供述不符,现无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作为共同犯罪,对其应按照同案犯所盗全部物品价值计算,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其辩称在第三起盗窃中,其只是给同案犯望风,所起作用极小,经查,赵某乙和同案犯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原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赵某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英杰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郭某杰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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