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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夜,被告人韩某某的弟弟韩某龙与马腾飞、韩某鹏(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偃师市华夏宾馆“音乐不断”二楼茶社包间内消费,韩某龙因对茶社服务不满,将茶社走廊玻璃及包间内的茶几砸坏,韩某鹏怕因此事挨打即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接电话后纠集韩某明、韩某飞、师冠杰、韩某强、高君伟(均已判刑)携带三把钢刀、一把砍刀及四根木棍赶至华夏宾馆广场。后韩某龙、马××在二楼结账,韩某鹏下楼准备离开时碰见华夏宾馆“音乐不断”酒吧经理张××,因茶社内损坏物品赔偿问题二人发生争执、殴斗,宾馆在场服务生张×一、张×二等人上前对韩某鹏进行殴打。在华夏宾馆广场等候的韩某明、韩某飞、师冠杰、韩某强、高君伟见状即手持凶器冲进宾馆与在场服务生对打。期间,韩某龙、韩某明、韩某飞、师冠杰将“音乐不断”酒吧内的冰箱、吧台、消毒柜、隔墙玻璃及“华夏洗浴中心”玻璃门砸坏,并将酒吧工作人员杨××、姬××、张×一、张×二打伤,韩某鹏、韩某飞被在场服务生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姬××、张×一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二、韩某鹏、韩某飞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5139元。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2005年12月31日,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韩某鹏、韩某龙、韩某明、韩某飞、师冠杰、韩某强、高君伟一次性某偿被害人杨××、姬××、张×一、张××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份,四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韩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杨××、姬××、张×二、张×一的陈述,证人马××、张×三、牛×、张×四、任××、李××、王××、詹××、王×、张×五、张×六、李×一、王×一、杨×一、陈×、王×二、李×二、马×一的证言,同案犯韩某鹏、韩某龙、韩某明、韩某飞、师冠杰、高君伟、韩某强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被害人的伤情检验鉴定书,被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韩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共同犯罪中虽是纠集者,但没有殴打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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