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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某至大同路X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后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醇含量为111.54mg/x。被告人胡某的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某、车辆信息查询单、居委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任**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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