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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石XX、石一X、陈XX(三人均另案处理)以李XX给石XX丢失了戒指为由,非法拘禁李XX26小时左右,勒索其男朋友李某x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石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刘某系胁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一天上午,石XX(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李XX勒索财物,指使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李XX骗出来后,石XX、石一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陈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XX非法控制到石XX所开的车上向林州市石板岩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石XX等人以被害人李XX给其丢失了戒指为由,向被害人李XX索要现金x元,并对被害人李XX进行语言威胁。后石XX用被害人李XX手机向李XX男朋友李某X索要现金x元赎人。石XX又开车与石一X、刘某、陈XX四人将被害人李XX带回林州市区,李某X当面确认被害人李XX人身未受到进一步侵害后同意出钱。吃饭后又将被害人李XX带至林州市“同一首歌”歌厅予以非法控制。傍晚,石XX给了被告人刘某与陈x元钱后,刘某与陈XX离开。次日上午,被害人李XX男朋友李某X将现金6800元给付石XX后,石XX将李XX释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其家人与李某X达成了协议,并将赃款退还给李某X。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09年12月31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石XX说XX偷了他戒指,让其把她约出来,其答应后给XX打电话,让她到市里玩。第二某上午,见到XX后,其打电话给石XX,石XX让其和陈XX将李XX带到明珠宾馆,上了石XX的车,石一X坐在前面,其和陈XX、XX坐后边,石XX对XX说“妞,啥话也别说,你把戒指给了我,就没有你的事”。XX说戒指掉了赔钱,石XX说这个戒指值2000元,但得给x元才可以。XX还准备说话时,石XX和石一X吓唬了她几句,她就不吭声了。石XX开车到了石板岩,XX说给她男朋友打电话,打通电话后,石XX就夺走了她的电话,并说“你女朋友现在在我手里,你看看怎么和XX完篇儿。”,XX的男朋友说要多少钱他出。后来在石板岩转了一会儿回到市区,石XX让他们在西环路一小饭店吃饭,就开车走了,一会儿他开车回来,车上坐着一个男子,但没下车就走了。吃完饭后,石XX又让一起去“同一首歌”唱歌,到歌厅后石XX说已经和李XX的男朋友谈好了,要出去,走时对石一X说看好李XX,不能让她跑了。在歌厅过了五个小时,大约晚上六点,石XX回来,给了其和陈x元,其和陈XX就走了。

2、同案犯石XX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因其戒指让XX带后找不到XX,得知刘某认识XX后,就和石一X找到刘某,让刘某把XX骗出来,其和石一X在明珠宾馆等他们,到上午9点多,刘某、陈XX带XX过来,上车后,其向XX要戒指,XX说掉了,准备给其钱,但其想讹她点钱,就说戒指价值2000元,可为找她已经花了不少钱,得给x元才行,并和石一X吓唬了她几句,她就不吭声了。后其开车到石板岩,XX给她男朋友打电话,打通后,其夺走她的电话说“你女朋友现在在我手里,你看看怎么和XX完篇。”,她男朋友说他管出钱,后其将XX的手机装到自己身上。在石板岩转了一会开车回来市区,带他们到西环路一小饭店吃饭,其联系XX的男朋友约好在六路口见面,XX男朋友说只有7000元,其同意后,拉他到西环路的小饭店,让他们见了一面。吃饭后,其拉石一X、刘某、陈XX、XX到“同一首歌”唱歌,后刘某、陈XX要走,其给了他们200元。第二某,XX的男朋友给了其6800元。

3、同案犯陈XX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给XX打电话说让她到县城,第二某上午9点多,XX到县城后,刘某给石XX打电话说XX来了,石XX和石一X开车过来将其接走,刘某和XX打出租车一起到明珠宾馆后,都上了石XX的车,在往石板岩走的路上,石XX以李XX丢失戒指为由索要x元,期间石一X还吓唬李XX。后李XX给她男朋友打通电话,石XX夺过电话让她男朋友拿钱赎人,后从石板岩回到市X路一小饭店吃完饭,又带李XX到“同一首歌”歌厅唱了一会儿歌,玩到下午5点左右,石XX过来给了刘某200元,其和刘某就走了。

4、同案犯石一X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石XX和其让刘某把XX骗出来,第二某上午石XX让刘某把XX骗到明珠宾馆,其和刘某、陈XX、XX都上了石XX的车,石XX说XX丢了他的戒指让XX拿x元,其和石XX还吓唬XX,她就不吭声了,石XX开车快到石板岩时,XX给其男朋友打电话,打通后,石XX夺走电话说“你女朋友现在在我手里,你看看怎么和XX完篇。”回到市区吃饭后又到“同一首歌”唱歌,期间刘某和陈XX就走了,石XX给了他们200元钱。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一天,刘某以还其钱为由让其到县城,到县城后,刘某打一辆出租车把其接到明珠宾馆旁的一辆车上,上面坐了三个年轻人,其中有石XX,后石XX以丢戒指为由向其索要x元,其不愿意,石一X还吓唬其,其就不敢吭声了。车后来开往石板岩,其给男朋友李某X打电话,电话打通后,石XX就夺了其电话对李某X说让李某X拿钱来赎其,车在石板岩转了一圈回到市X路的一小饭店吃饭时,石XX就去找李某X要钱了,吃完饭石一X又拉其和其他几人去了同一首歌唱了五、六个小时,石XX回来后让刘某和陈XX走了。

6、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有个男的用其女朋友李XX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其女朋友给他丢了戒指,让其拿x元去赎,后协商为6800元,但其要先看看女朋友没事,石XX就拉其到西外环一小饭店门口,其看到其女朋友没事后就走了。第二某上午11点多其把6800元给了石XX,他们就把李XX放了。

6、被告人刘某曾犯盗窃罪的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的判决情况及服刑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且犯罪情节较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得知同案犯石XX在电话中向被害人男朋友勒索现金后,仍伙同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看管、控制,其行为主观上有共同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通过其家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本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宣告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原判缓刑释放前羁押的3个月零30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某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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