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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柱,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翔、郭某柱(王振翔、郭某柱第三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到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1400元\"月,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还长期要求原告超负荷加班,导致原告休息日和法定假日都不能得到应有的休息,并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加班费。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某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加班费共计x元;2、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x×25%=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300元;4、支付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x元;5、支付从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共计48个月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共计x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考勤表,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和存在超时工作的现象;

证据4、交接班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和存在超时工作的现象;

证据5、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证明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以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的事实;

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和加班的时间以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

证据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未在45天内做出仲裁。

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错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1、关某、被告之间的合同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包括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与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6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以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支付双倍工资,是原告滥用诉权;2、关某加班费的问题,被告已经提交所有工资单给法院,工资单对加班费等都有清楚的记载,被告应该给原告的所有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自2007年开始,从没有听过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事,且原告加班所要的加班费,原告已经签字拿走;3、关某社保费的缴纳问题,原告系原改制企业的职工,原告的原单位从1995年9月1日开始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由原告的原单位对该养老保险进行处置,后由原告自行交纳,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同意原告的工资1000元/月外,保险金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我国社保的相关某定,职工的社保不允许双向交纳,已经交纳的不能再行交纳,所以,原告诉请的赔偿是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且原告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与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证据2、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鉴于原告在原参保单位株洲市化学工业研究所已建立社会保险关某,并且原告本人要求继续自行或由原单位购买社保,被告将应支付的社保费334元以现金方式发给原告;

证据3、名称为罗某的个人企业养老保险账号为(略)的交费情况,证明被告已支付社保款给原告,并且原告以及原告的原单位已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所以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不需要赔偿;

证据4、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除发放了1000元/月的工资给原告外,还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和保险费用,都有原告本人签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等现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证据不是被告单位的考勤表;第二、该证据内除了第一张2009年8月份的考勤表外,其他的不是考勤表,是排班表,但是排班不等于上班;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是被告公司的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加班,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主管人员签字,被告公司有专门的加班单,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班,且该组证据中间存在断层,没有时间的连续性,这个记录只有三个月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加班费有x元,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被告都有异议;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银行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是谁缴纳的事实,应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社保局在互联网上的公示材料;证据6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而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原告申请应该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二、原告第一次开庭没有要求法庭调取证据;第三、证人证言不是法院应该调取的证据范围,而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第四、两个证人的表述完全一致,有串供的嫌疑,综上,该证据是不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很多空白处,因此合同不完整,原告签名是本人签名的;证据2的关某性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某,其补充条款内容违法;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某性有异议,正好说明原告的保险是原告自己缴纳的,而且现在已经暂停缴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合法,关某性也有异议,被告发的工资都是基本工资,并不包括加班工资,且原告在2011年5月份进入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然而2011年6月份的工资是以被告的名义发放的,春节加班的工资原告并没有领到该款,没有签字,是别人代签的。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因与证据6相互映证,成形了一条证据链,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某据反证,所以本院对证据3、4、6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为该凭证在原告的手上且上面有原告作为交款人的签名,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有原告罗某的签名,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于2007年5月6日到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制,即第一个班从8:00至18:00共10个小时、第二个班从18:00至第二天的8:00共14个小时、第三个班从第二天22:00至第三天的8:00共10个小时,然后休息一天,再开始上另一轮的班。原告罗某与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第六条、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保证乙方(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十四条、甲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分配方法,乙方(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000元,甲方(被告)可根据内部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原告)工资;绩效工资将根据乙方(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按照甲方(被告)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第二十条、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其中社会保险费应由乙方(原告)交纳的部分,由甲方(被告)从乙方(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的5月16日止,其他条款均未改变。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被告)同意除按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支付乙方(原告)的报酬外,甲方(被告)每月给予乙方住房补贴、伙某、误餐补助费、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共计:66元,其中每月发放66元,其余部分0元年终发放;第二条、鉴于乙方(原告)长期从事不定期灵活就业,本人要求自行购买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甲方(被告)同意将应为乙方(原告)缴纳的上述各项保险费用计334元,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乙方(原告)。2011年5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公司的股东郑某独资成立的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的5月9日止,其他条款均与原合同一样。2011年7月底,原告罗某要求公司提高待遇,但遭拒绝。2011年7月28日,原告罗某向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假7天(即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罗某又向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假21天(即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26日,原告罗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加班费共计x元;2、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x×25%=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300元;4、支付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x元;5、支付从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共计48个月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共计x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后未在45天内作出仲裁。2011年10月21日,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1日,原告放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每月发给原告罗某的工资基本上都是工资1300元,晚班100元。

再查明,原告罗某原是株洲市化学工业研究所的职工,1995年9月1日,该单位为原告参保了社会保险。2007年6月30日,因株洲市化学工业研究所倒闭终止了劳动关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07年07月至2010年12月份的原告罗某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是其自己缴纳,共缴纳x.8元,其中从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单位应缴额为163.4元/月×42个月=686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和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及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关某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一月上班共计约262个小时,比合同约定的时间约多90小时(262-21.5天×8小时/天=90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某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某加班工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两年为限,本案中原告罗某于2011年8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自该主张之日起逆推两年,即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6日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即1000元/月÷(21.5天×8小时)×90小时/月×13.96个月(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10月19日)=7304.65元。节假日的加班费,因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表中证明已给原告发放而不予支持。

关某本案争议的焦点二,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某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1400元/月×4.5个月(2007年5月6日—2011年5月16日)=6300元。

关某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是原告自己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因此被告应将原告从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已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中应由被告缴纳的6862.8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某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罗某加班费7304.65元;

二、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补偿原告罗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300元;

三、被告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罗某因没买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6862.8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某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某、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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