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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原告蔡某诉被告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与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谭某在芦淞区X组建有九套住宅,原告蔡某购买了其中六层1套三室一厅一厨一卫的房屋,于199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原告蔡某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事实上也使用了该房。原告蔡某多次要求被告谭某将购买的这套住宅在房产管理部门变更登记至原告蔡某名下并办理房产证。但是,被告谭某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使原告蔡某有房无证,房屋无法进入市场,在法律上一直处不稳定状态。被告谭某的不作为严重违背了出售房屋必须依法交付的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希望判令被告谭某将龙泉山庄一号楼六层的一套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蔡某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辩称,愿意协助原告蔡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某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自愿于2011年12月22日前协助原告蔡某办理位于株洲市X乡龙泉山庄一号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株房字第x号)中的第六楼的X号房屋一套(户型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的过户手续(即过户到原告蔡某名下);

二、原告蔡某自愿承担全部的过户费用(包括按规定应由被告谭某承担的费用)。

本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被告谭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喻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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