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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李某、熊某、何某与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乡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

原告熊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略)村民,住(略),

原告何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某,(略)村民,住(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号。

负责人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某,(略)村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李某、熊某、何某与被告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xx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冷洪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李某、熊某、何某诉称:2011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沈其红驾驶渝CRXX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川往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2463公里+400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渝CG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车上乘客熊某会受伤,后熊某会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x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其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熊某会无责任。沈其红驾驶的渝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沈其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等,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书等,以证明该事故已造成熊某会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沈其红应承担全部责任;

3、租赁合某、房租收条、房产证及工伤认定书,以证明熊某会生某在xx石鱼镇街道租房居住并在xx县谭氏鞋厂上班;

4、生某、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处理熊某会丧事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5、证人陈刚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李某及妻子熊某会从09年下半年起一直租赁其房屋在石鱼镇居住。

被告沈xx辩称:对发生某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熊某会生某系农村X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5584.47元,另支付停尸费246元,输血补偿金800元,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另借支给原告x元。

被告沈其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一张,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xx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某通事故无异议,渝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某保险期限内,熊某会生某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熊某会尽管居住在城镇,但无稳定的生某来源,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沈其红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沈其红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沈其红驾驶渝CRXX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川往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2463公里+400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渝CG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车上乘客熊某会受伤,后熊某会经xx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沈其红花去抢救费6384.77元),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其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熊某会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其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沈其红驾驶渝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事发后被告沈xx已支付给原告x元(其中丧葬费x元)。

还查明,原告李某与死者熊某会系夫妻,原告李某、李某系熊某会的子女,原告熊某、何某系熊某会的父母,共生某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某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沈其红不当驾驶造成的,被告沈其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熊某会在城镇居住近两年,且在一鞋厂上班,有稳定的生某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获得赔偿,二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熊某会因交通事故去世,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主张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务工费、交通费、生某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某案实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x×20),被抚养人生某x元,其中第1至13年x元(x×13),第14年8890元(x×2÷3),第15至18年x元(x×4÷3),精神抚慰金x元,合某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为另一受害人预留x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沈x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判决生某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李某、熊某、何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某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李某、熊某、何某因交通事故产生某其余经济损失x元,扣除被告沈xx已借支的x元,被告沈xx实际还应赔偿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某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光模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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