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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4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女,1971年10月出生,黎族,昌江县X乡人,海南钢铁公司采矿部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现在海南钢铁公司动力厂工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海南省石碌钢铁厂职工。

上诉人阮某某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经本院调解后以(1999)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该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女儿陈某莹由被告阮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付1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二00二年一月八日,原告与被告自行协议,将女儿陈某莹由被告转为原告抚养,被告阮某某每月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160元,双方为此立下协议书,被告当场将陈某莹交给原告带走,后来,由于被告未将户口及陈某莹的打预防针的证件交给原告为其办理入幼儿园手续,致使陈某莹无法入园,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陈某莹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60元作为陈某莹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已脱离了夫妻关系,但均是陈某莹的亲生父母,与陈某莹的血亲关系始终无法改变。原、被告与陈某莹之间有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陈某莹现已跟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如果任意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据此判决:一、陈某莹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阮某某每月支付150元给原告,作为陈某莹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付至陈某莹满18周岁止(从2002年1月份至2015年3月止)。二、被告阮某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有探望陈某莹(包括与其共度假、节日)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有协助义务。三、被告应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陈某宝的户口关系及其他有关证件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判决书认定孩子陈某莹跟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如果任意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孩子陈某莹由我抚养。被上诉人陈某某每月支付150元给我,作为孩子陈某莹的生活费用。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1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陈某莹由上诉人阮某某抚养,被上诉人陈某某每月付100元作为女儿陈某莹的抚养费,女儿陈某莹的医疗费、教育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2002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协议,将女儿陈某莹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阮某某每月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160元,双方为此立下协议书,上诉人当场将莉莹交给被上诉人带走,由于上诉人未将女儿的户口及有关预防证件交给被上诉人办理入园手续,致使陈某莹无法入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涉未果,于2002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陈某莹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并由上诉人每月支付16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

以上事实有昌江县人民法院(1999)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夫妻离婚后,原确定的子女抚养方式不是不能变更的,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完全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有困难,不再具备继续抚养子女的条件,可以提出由对方抚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目前经济状况比阮某某优越,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对子女成长有利。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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