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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口佳联旅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7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申亚大厦11-X楼。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孝忠,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佳联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昌隆商住楼X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群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旭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亚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海口办)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1月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文明路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海甸支行文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文明办)与海南旭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签定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海口佳联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海南南山电力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电力)50万股法人股票进行质押,文明办贷款30万元给旭洋公司,贷款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6睥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息.同日,佳联公司向文明办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承诺以其所持有的南山电力50万股法人股票(证券代码:9832;证券帐号:C(略)-07)为旭洋公司的上述贷款进行质押。次日,佳联公司与文明办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所登记的质押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6年8月15日止。签约后,文明办将人民币30万元依约转给旭洋公司。但贷款期限届满至今,旭洋公司未能还款。2000年6月,文明办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该笔贷款的债权转移给长城海口办。同月30日,长城海口办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共同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大批的“债权转让公告”,其中包括旭洋公司的此笔贷款。2001年6月28日,佳联公司以文明办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文明办返还其所质押的股票,在审理中,佳联公司变更被告为长城海口办,振东区人民法院遂通知文明办退出本案的诉讼并通知旭洋公司作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今,长城海口办未能提供文明办或其向旭洋公司主张债权或向佳联公司主张质押股票质权的有效凭证,仅提供了其内部财务报表和未经佳联公司及旭洋公司签收“债务催收通知书”。另查,佳联公司与文明办办理股票质押登记后,已将有关的质押手续和权利凭证交由文明办保管。2000年12月30日,长城海口办将有关的股票手续提供给佳联公司,由佳联公司领取了该年度的股息。

原审判决认为:文明办与旭洋公司签定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佳联公司向文明办出具了《抵押担保书》,承诺以其所持有的股票为旭洋公司向文明办所贷的30万元进行质押,还依法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故文明办与佳联公司形成了合法的抵押但保法律关系。但所登记的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该期限无效。2000年6月,文明办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该笔贷示债权转移给了长城海口办,并在报纸进行了公示,该笔贷款债权转移合法有效。长城海口办成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和质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和质权,同样理由,佳联公司主张返还该笔贷款的担保物,以长城海口办为被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主体适格。本案贷款和质押的事实清楚,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两个主要焦点:一、此笔贷款(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此笔贷款的期限至1998年8月15日届满。但时至今,长城海口办未能提供文明办或其和旭洋公司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其所提供的内部财务报表和未经佳联公司和旭洋公司签收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不具备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长城海口办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只是一种债权转让的公示形式,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换言之,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的主债务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此笔贷款的质押是否超过行使质机(担保物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担保物权可以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个期间就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并且这是一种除斥期间,不能中止和中断。本案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至1998年8月15日届满,那么,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应至2000年8月15日届满。但是,文明办在作为债权人期间并没有行使担保物权,而长城海口办在2000年6月成为债权时,该笔贷款尚未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但长城海口办至今仍未行使担保物权,因而,已超过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综上所述,本案的主债务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担保已超过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佳联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予免除,其要求返还担保物即质押的股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长城海口办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免除佳联公司的担保责任;长城海口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佳联公司所质押的南山电力法人股票50万元股(证券代码:9832;证券帐号:C(略)-07),同时须办理解除股票质押登记的有关手续。

宣判后,长城海口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系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据《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佳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旭洋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文明办与旭洋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抵押股票并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本宁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但上诉人出具的财务报表、债权转让公告以及被上诉人向债权人借出“证券帐户卡”领取股息的行为匀不能证实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一方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同时上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债务人的工商登记及办公地点虚假,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佳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但担保物权可以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积极行使其担保物权,而上诉人却一直未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审判决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长城海口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萍

审判员林宁波

审判员张爱珍

二00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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