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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1990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在我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款6700元,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每月偿还2200元,三个月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则每月加收滞纳金100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偿还1000元,下欠5700元至今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并赔偿损失1300元。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09年11月7日购买原告李某摩托车一辆,未支付价款67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定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一日前还2200元,三个月还清,到期付清则总价款可少付200元,如到期付不清,每月加收100元滞纳金并由原告扣留摩托车,2010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57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2011年5月23日调查李××笔录一份,李××陈述她与刘某于2007年冬天结婚,只举办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刘某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刘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刘某在原告李某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摩托车一辆,未支付价款67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定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一日前还2200元,三个月还清,到期付清则总价款可少付200元,如到期付不清,原告每月加收100元滞纳金并扣留摩托车。欠条中的欠款人刘某即被告刘某。2010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57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并赔偿损失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购买原告李某摩托车一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后,对余款5700元亦应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应为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约计算至今应为2000元,高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13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570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300元共计7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暂由原告李某垫付,待被告刘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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