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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申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梁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申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梁某、被告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淼、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申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张某丙村路由东向西行至郑供东三街X号线杆处时,与路南侧围墙相撞,致使乘车人田某受伤。豫x号公交车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经营。上述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6.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申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一套。

被告申某辩称,事情属实,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申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和乘运旅客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该车是由张某丙承租,应由张某丙负责。请求追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张某丙参加诉讼。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举证:

1、保险单复印件三份;2、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交公司称乘运旅客责任险是公交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的侵权不应一块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车是我租赁公交公司的,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张某丙对租赁车辆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申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张某丙村路由东向西行至郑供东三街X号线杆处时,与路南侧围墙相撞,致乘坐该客车的原告田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申某,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张某丙参加诉讼。

另查明,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由被告张某丙承租并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乘运旅客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围墙相撞,致客车乘车人田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因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乘运旅客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关于营某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述各项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被告申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某丙无须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误工费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某120元、护理费566.52元,共计1494.7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申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被告申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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