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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结构紧密,人员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该组织以周某某为首,由程某某、潘某、周某某、袁某、田建东、方某祥、陈某刚(陈某)、贾某、苏某某、姚阳阳、户某某、赵某华、陈某山、韩进良、陈某刚(外号小X)、张某丙、王某丁、陈某某、赵某戊、李某己、方某某等人为骨干,自2006年开始陆续纠集在一起,在汝南县范围内大肆以持刀暴力伤害,敲诈勒索,威胁恐某为手段,垄断汝南县X乡建筑工程某业,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获取经济利益。同时,在内部周某某通过打骂,管吃住,发工资等手段,控制拉拢其骨干成员,在汝南县逐步发展形成了以周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通过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名”,在汝南县X乡人民群众心里形成巨大恐某,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人民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影响了汝南县经济社会秩序。

二、寻衅滋事案。程某某因拉石子与李某某发生矛盾,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伙同程某某、周某庚、潘某等人在汝南县“好乐迪”恋歌房门口对李某某实施殴打。

三、聚众斗殴案。2007年7月21日晚11时许,程某某聚集周某庚、袁某等人持械在汝宁镇X路口处与李某某等人进行斗殴,由于没有找到李某某等人斗殴没有得逞,后周某庚等人将刘某峰所驾驶的牌号为豫x本田商务车砸毁,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6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辛、刘某壬人证言;3、书证:户某证明等;4、鉴定结论,汝南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受害人,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那场事其在场,拉架了,没有打架;聚众斗殴那场事其没参与砸车。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以来,韩进良、周某某(已判决)、陈某刚陆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持刀威胁、恐某、敲诈手段,实施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逐渐形成了以韩进良、陈某刚、周某某为首,以周某某、陈某、方某祥、田建东、贾某、苏某某(六人已判决)等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袁某,及程某某、潘某、姚阳阳(三人已判决)等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结构稳定,人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成员,有约定俗成的规矩和一定的分工。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汝南县X乡建筑工程某业,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牟取经济利益,用于个人开支和支持该组织活动。为了确定强势地位,该组织还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二、寻衅滋事

2007年7月,程某某(已判刑)因拉石子与李某某(已判刑)发生矛盾后,程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纠集周某某、贾某、苏某某、潘某(四人已判刑)和被告人袁某等人,在汝南县城“好乐迪”恋歌房门口对李某某实施殴打。

三、聚众斗殴案

因程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汝南县城“好乐迪”恋歌房门口打了李某某,2007年7月因21日晚,李某某带领苏某某、万某、江某等人欲报复周某某、程某某等人,周某庚、程某某便聚集周某某、潘某、苏某某、贾某、陈某刚、王某某、户某某及被告人袁某等人,持械追赶李某某等人,并将李某某一方某弃的本田商务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36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供述,承认参与“好乐迪”门口殴打李某某事实,但辩解说只是在现场,并没有动手打人。供述参与聚众斗殴,但是没有斗殴和砸车,只是在现场。

2、同伙人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户某某、潘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2009)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袁某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及被告人袁某在犯罪中的行为等事实。

3、证人刘某癸、万某、苏某某证明了2007年7月因21日晚程某某、周某某、袁某、潘某等人将刘某癸驾驶的本田商务车砸坏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某、苏某某证言证明了出警后看到砸车及追人的情况。

5、被告人袁某的户某证明、抓获证明、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7)第X号关于对本田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袁某的身份、年龄和车辆的损坏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驻马店市中级法院(2009)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陈某刚(小毛)、韩进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袁某参与其中,并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袁某作用较小,属其他参加者。被告人袁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某,被告人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伙他人持械追赶李某某等人,并将李某某一方某弃的一国内本田汽车砸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某,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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