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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和2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枫亭往郊尾方向行驶,次日凌晨0时0分左右,行经324国道x+0M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相向由谢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路X路右时,临危避让不及,致其车右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内与闽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14mg/x,属醉酒驾车。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薛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薛某归案的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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