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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崔某与被告谢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1日,被告谢某在银行贷款10万元,由邵自立、崔某二人担保。因被告贷款后没有按时还款,银行将原告的工资x元直接划扣。银行划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偿还我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x元及划扣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扣原告的工资是事实,但是有生意上的事。是因为他女儿经营啤酒,让我销售,我没有钱,他同意给我担保。现在有啤酒筐等没有给厂方协商好,他女儿现在又不问了,所以我现在没有钱还他,扣钱也是他同意的,并且担保时他说有风险他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证明被告向邮政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⑵联保小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邮政银行从原告账户中划扣x元,作为被告应偿还的款项,也是向被告谢某追偿的凭证;⑶活期明细表一份,证明邮政银行从原告账户中划扣工资的钱数明细表,同时造成了划扣工资的利息损失。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生意是原告牵头做的,我本来不想干,现在生意出了问题,厂家扣我的钱,他女儿也把合同拿走了,不管不问。我只能等有钱了还他。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1日,被告谢某在银行贷款10万元,由邵自立、崔某二人担保。因被告贷款后没有按时还款,银行将担保人崔某的工资x元划扣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划扣后,原告崔某找被告谢某归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应当负有还款责任,在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后,依法对被告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归还所替代的偿还银行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划扣后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某被银行划扣的担保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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