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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1966年生。

原告商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周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乙以张某乙站的名义与原告达成旧车转让协议,购买原告福田汽车一辆,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某。半年后,被告偿还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站是被告的小名,当时以张某乙站名义与原告达成旧车转让协议、购买原告福田汽车一辆的情况属实;协议价款x元,当时付款8000元,被告就下余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某。之后,被告又付款x元;经上蔡县另一姓商某户向原告转让沙款x多元。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经算帐,因原告拉被告沙计款x多元,原告同意用沙款冲抵,双方经结算,欠某全部还清。原告当即写出“之前打的欠某全部作废”的证明。被告所欠某车款已全部结清,现不欠某告分文。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乙以张某乙站之名,与原告达成旧车转让协议,购买原告福田汽车一辆,实际价款x元(协议书约定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8000元,下余x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某。之后,被告支付x元;因原告同乡商某元欠某告沙款x元,经原、被告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冲抵上述购车款(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交往中,陆续购买被告沙子18车,每车450元,计款810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证人周亚兵找被告要钱,经一起算帐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载明:商某转让张某乙站福田汽车一辆,现欠某全部结清;2011年9月23日以前打的欠某全部作废。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余款,原告向被告要回证明条时,被告不给。之后,原告通过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某一万四五千元,被告承认欠某款,但认为原告向其要账影响了自己声誉,不同意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某、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旧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旧车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款,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旧车转让的价格等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当时付款8000元,履行支付部分价款的义务,下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某。被告尚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之后,被告又以支付现金、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债务x元,说明被告尚欠某告款x元没有履行。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算帐,在冲抵原告购买被告沙款后,原告虽然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商某转让张某乙站福田汽车一辆,现欠某全部结清;2011年9月23日以前打的欠某全部作废”的证明条,但被告并未提供实际支付下欠某款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明条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进行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追要一万四五千元的欠某时,被告表示认可、却不同意还款之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为催要欠某,愿意放弃部分权利的主张。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款x元,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下余的款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商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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