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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马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伙同龙某、杨某、侯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区某处拦住被害人任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抢走任某某现金13元和价值247元的手机一部。

2011年8月29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并扣押抢劫所得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手机照片,病历,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马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十三元。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善祥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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