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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7月5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蒙、陆某,杞县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有生,太原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高某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孟蒙、陆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韩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30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5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朱某承揽被告高某安装彩钢瓦屋顶工程后,指派原告前去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房板折断,原告和另一工友从房上摔下致伤,被告朱某遂将原告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原告又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x.2元。现二被告拒付原告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569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68元,另伤残达7级,后期护理算至8年,护理费x.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父母赡养费x元,子女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5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同工同酬。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遵循安全作业程序,一方面是其自身原因,另一方面是被告高某家的预制板破裂导致原告受伤,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一被告高某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挣的是工资,被告朱某与被告高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在太原市X区开办隆鑫塑钢加工部,2010年8月26日,被告朱某承接被告高某屋顶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李某与系被告朱某雇佣的焊工,每日支付原告工资1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李某在被告高某屋顶上作业时,预制板断裂,致原告和另一工人从屋顶上摔下致伤,被告朱某遂将原告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x.2元,被告朱某支付医疗费x.2元,原告付医疗费1000元。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28日原告又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x.2元,出院医嘱为1、患者卧床休息;2、口服药物应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一周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6月23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6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4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7月4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费为65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的损伤系七级伤残,李某目前需借助双拐或其他物品才能移动,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4.1.4(c)项之规定需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204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4元;2、误某4644.91元(307天×15.13元/天);3、护理费为363.12元(24天×15.13元/天)+部分护理费x.95元(8年×5523.73元/年×30%);4、鉴定费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6、交通费204元;7、伤残赔偿金x.8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32年×3682.21元/年÷2×40%)+(37年×3682.21元/年÷3×40%)]。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韩清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李某梦,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杰,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浩,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现有兄妹三人。原告李某父亲李某忠,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之母名李某梅,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太原市X区司法局杨家峪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系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应由雇主朱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在屋顶上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仍进行作业,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某之伤已构成伤残,其请求被告朱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130元,仅提供未加盖印章收据,亦无证据证明是为治疗该病所花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其与原告李某非雇佣关系,与被告朱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高某作为工程发包方和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之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目前仍需部分护理依赖,要求被告支付8年的部分依赖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4元、误某4644.91元、护理费为363.12元、后期护理费x.95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4元、伤残赔偿金x.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2元的70%即x.5元,被告朱某已付医疗费x.2元,下余x.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李某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某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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