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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诉中某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某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X路刁庄。

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X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某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神火大道。

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某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彦,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与被告中某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某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朱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分别租赁原告建设的通信管道使用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依照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通信管道租赁费x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通讯管道没有产权,双方未达成任何租赁协议。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通信管道租赁费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略)、(略)的柘城县中某、黄某、春水路弱电管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此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管道,是原告依法建设的所有的;2、柘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柘政办文(2006)X号文件、柘城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柘市政字(2009)X号文件,以此证明柘城县政府授权市政公用事业局招商引资原告建设弱电管道,并下文通知被告等单位于2009年10月20日前弱电入地,即被告租用原告管道的租赁期起算时间;3、柘城县X路、中某西路弱电管道竣工平面图,柘城县黄某定向顶管工程竣工图及黄某北路计算方式,签证记录,照片32张,以此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弱电管道的位置、长度及费用计算方式;4、被告请求使用原告弱电管道的预算说明,以此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管道的位置、长度及费用数额;5、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的通知及邮寄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拒不给付的事实;6、河南电信基础建设共建共享费用标准,以此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和法律依据;7、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8、证人史某、刘某、刘某的当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建设者不是原告;证据2的文件,不能证明入地时间,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法看到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是被告的计划草案,与原告无关;证据5与本案不一致,且不予认可;证据6只是参考,不是强制规定;证据7仅能证明两个的负责人是同一人;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穿线了,但不能证明数量,也不能证明产权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寄出的内容,且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邮件,证据6仅是一般性费用标准,且规定了具体费用要经协商确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但原告认为是逾期举证,未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河南省柘城县建设委员会给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编号为(略)、(略),许可建设柘城县X路、中某、春水路弱电管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其代表人与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白某某。

本院认为:《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代表人与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白某某),但两个单位均系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民事权利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且涉案弱电管网于2006年开始建设,而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才成立,原告并非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实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更无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有任何关于涉案弱电管网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通信管道租赁费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内蒙古国通通讯数网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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