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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因大风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杨树刮倒,砸断被告人李某某家的电线,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用斧头把陈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44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县公安局(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陈某某左侧颞顶部有一4cm×6cm皮下肿胀淤血区及一3cm的头皮裂伤伤口。头颅CT显示:右侧顶枕侧骨质结构连续性中断,骨质向内凹陷,邻近软组织肿胀。2009年7月21日查体见其右枕部有一2.5cm创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新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乡县X镇X村李某某老院东边路处,及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害人陈某某头部伤情等。

3、证人李XX证明:在打斗中,我父亲往后一抡斧,斧头背部方形面正好砸到陈某某的头顶部。

4、证人赵X证明:李某某打陈某某的过程中,我和李某某的儿子就赶快去拉架。李某某用斧的铁头方形面那部分砸的陈某某。

5、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9年6月21日晚上刮大风把我家的杨树刮断,把李某某家的电线砸断了。李某某和他儿子李XX去砍我家的树枝,并且把砍掉的树枝都拉到他们家,因此发生的打架,李某某抡起斧头不知劈我一下还是砸我一下,把我的头顶部弄流血了。

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问陈某某赔电线还是赔我树,他上来就骂,还拿劈刀砍我,我用斧头架,俺俩就打开了。陈某某先照我头上打一拳,并且把我的上衣撕破。我大儿子李XX过来到陈某某跟儿把陈某某的劈刀夺走,陈某某又去打我,我拿斧头照他头上砸一下。

7、新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斧头一把,木把铁头,斧把上有血迹。

8、被害人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等赔偿票据等。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89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打陈某某,不应赔偿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打斗中用斧头砸伤被害人陈某某头部,不仅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有过详细的供述,也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XX、赵X的证言所证实,且供证一致,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相吻合,犯罪事实清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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