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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市******公司诉被告****金属****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市******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系****金属材料****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市******号。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审理原告**市******公司诉被告****金属****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4日分别签订二份《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3台公交车车身上及2个站亭为被告发布形象宣传广告,广告发布期为一年,自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3日止,被告应支付广告费用共计x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广告费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属材料****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所欠原告**市****公司人民币x元(含本案诉讼费205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金属材料****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市****公司则有权按被告欠广告费x元、违约金5000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金属材料****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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