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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诉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确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该服务中心职员。

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诉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确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都某某,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诉称:1994年4月,被告在建设郑州大酒店时,将郑州市标牌厂承租原告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予以拆迁。1998年12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拆迁原告房产的安置补偿事宜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直管公房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按市拆迁条例一比一赔偿原告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自98年12月3日起,被告将郑州大酒店新建综合配套楼九楼东区X间、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作为对原告的赔偿,产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办理产权证,由被告提供一切手续并承担费用。事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199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共二七区X区人民政府二七发【2010】X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即本案原告;证据2、公房管理册资料,证明郑州市标牌厂经营使用的位于郑州市X区饮马池X号、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的房屋,是承租原告的公有房屋;证据3、1998年12月4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建设大酒店,拆除了原告位于饮马池X号建筑面积921.90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新建的综合配套楼九楼东区X间、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房屋赔偿给原告,产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手续;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查询后得知,被告新建综合配套楼已于1998年12月16日备案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证,登记情况为房屋位于二七区X街X号X号楼,建筑面积5068.71平方米,其中包含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位于九楼东区X间、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的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上述涉及本案的房产,被告于1999年贷款抵押给工商银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同时,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物包含本案争议房屋,河南省高院对该房屋予以了查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2、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状;证据3、河南省高院查封本案房产依据的(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3-X号的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1、涉及本案房产证于1999年贷款抵押给工商银行;2、本案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同时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物包含本案争议房屋,河南省高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1、3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抵押合同中权利范围有异议,本案争议房屋的抵押不合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位于郑州大酒店九楼东区X间、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确某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1994年郑州大酒店工程拆迁郑州市X区房管局房产遗留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原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郑州市X区房管局),乙方为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原郑州大酒店),约定1、被告在建设郑州大酒店前,拆除原告的直管公房(承租人标牌厂)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按市拆迁条例一比一应赔偿原告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2、自1998年12月3日起,被告新建综合配套楼九楼东区X间、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作为对原告原房产的赔偿,产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3、办理产权证由被告提供一切手续,原告自行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负担日常维修费,被告所属电梯等,原告可无条件使用;4、此房由被告继续租用,办理承租契约,被告应向原告每月交纳租金为4610元。协议签订后,1998年12月16日,被告取得了郑州大酒店新建综合配套楼九楼东区X间,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略)),1999年被告将涉及本案的位于郑州大酒店新建综合配套楼九楼东区X间,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产权证号(略))的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对上述该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亦未交付给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199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将涉及本案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明确某定自1998年12月3日起,位于郑州大酒店新建综合配套楼九楼东区X间、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作为对原告原房产的赔偿,产权、收益权归郑州二七区房管局所有,且1998年12月16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后,但被告明知郑州大酒店新建综合配套楼九楼东区X间、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某、被告199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199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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