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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陶某以包养被害人李XX为由,将李XX的建设银行卡和密码骗出,后分三次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将被害人李XX卡上的人民币x元取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陶某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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