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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毛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毛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毛某的陕汽德龙x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新安县X村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毛某全部承担。原告伤后在郑州市153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并且还造成原告家庭和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仅对原告2011年4月25日前的损失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对原告的二次手术和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等,被告没有给予合理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1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出答辩。

被告毛某辩称:我于2010年8月29日购买陕汽德龙x型重型自卸货车时,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止,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现我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各项损失的赔偿未超出限额,应由该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各项损失继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刘龙涛(系被告毛某司机)驾驶陕汽德龙x型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该车未入户,车辆所有人是毛某)沿新安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克昌村口处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后右转弯掉头由南向西行驶时,与赵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张某乙)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后由南行驶在路西边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1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就该次治疗费用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限额x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外购拐杖,精神抚慰金共计x.02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5元。该两笔款额已履行完毕。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自2011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696.20元,救护车费600元,购买住院生活用品301元。经诊断为:1、皮瓣移植供者;2、右足内翻畸形。出院证载明:1、术后6周去石膏,功能锻炼,病历医嘱单载明:陪护1人。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起始地点在郑州与洛阳或洛阳到李村(两张)之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二次治疗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同时查明,被告毛某的陕汽德龙x型重型自卸货车,车驾号为x,发动机号为: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其丈夫赵某,系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毛某作为实际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毛某的陕汽德龙x型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被告车入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承担。原告的后期治疗总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9696.20元,救护车费600元,购买住院生活用品30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05.57元(31天×61.47元/天=1905.57元),误某3197.4元(31天+42天)=73天×43.8元/天=3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155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护理费、误某、交通费、购买住院生活用品,救护车费共计6503.97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某乙子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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