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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王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慧,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局监察科科长。

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林州市X镇X村X号。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站人社局)、一审第三人王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行字初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慧,被上诉人中站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某乙和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豫(焦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作出后,第三人王某某以该工伤认定为依据,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公司赔偿损失。华安公司在该诉讼中应当能够判定该工伤认定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华安公司怠于正确行使权利,致使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这份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应合法有效”,并判决华安公司支付王某某赔偿款x元,且该判决又因华安公司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而生效。虽然华安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于2010年7月27日做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但是,由于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效力已经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在上述民事判决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做出与其相矛盾的判决,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且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也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权利而生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安公司的起诉。

河南华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并收到复议决定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阳林州法院民事判决中仅将涉案工伤认定通知书作为证据使用,未从程序上、实体上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属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范围。

中站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中站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工伤正确,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在王某某起诉的民事案件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中站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进行确认,并不说明其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范围。河南华安公司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裁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中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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