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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三某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三某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黄某、蔡XX(已判决)等五人翻墙进入开曼铝业仓库盗窃x+50型和x+35型电缆销赃得款x元予以瓜分。经侦查实验和三某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电缆价值为x元。被告人许某、黄某案发后在逃,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许某、黄某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发布的“清网行动”通告期间,分别向三某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XX、孙XX、卫XX的供述;书证、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黄某在全省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活动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鹏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五十三某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七十二条一、三某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七十三某二、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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