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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09月07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濮阳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盗窃12度玻璃棉16包,总价值6400元。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09月07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峰、李某、王新利、于雪江、高某(均已判刑)从濮阳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盗窃12度玻璃棉16包,被告人一伙将所盗物品扔出该公司厂外时,被保卫人员发现,盗窃未逞。王新利被当场抓获。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同案犯于雪江、高某、王新利、李某峰、李某的供述,证人冯XX(濮阳特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刘某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技术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盗窃时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故可对其从轻(略)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略)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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