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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许某甲、许某方等与海南省东方市三家乡红草村委会、赵某戊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35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东方市农机工程公司经理,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红草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1970年出生,住(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符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于2000年3月28日将红草村龙宫坟荒地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此后,四被告不顾及第三人劝阻,侵占承包地强行开垦种植,共侵占原告承包地约一百多亩,其中挖掘两口蓄水塘用于灌溉。经查,被告早年未经村委会许某,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现原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内开垦耕作了一块约17亩地(其四至范围为:东至西面东路东进270米,西至西面东路东进150米,南至南面车路、北至酸梅树),该地不属原告承包地。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合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强行开垦种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被告符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应停止侵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侵占原告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符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平均分担。宣判后,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裁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裁定上诉人对纠纷地有承包优先权;四、裁定纠纷地的使用权由村委会重新依法决定;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该承包地并非荒地,上诉人已开荒140亩;上诉人从不知道该争议地已发包,也无人阻止上诉人开荒种植;上诉人早年开荒的17亩土地包括在承包地内;被上诉人赵某戊至今未投入一分钱开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讨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三原审法院未考虑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红草村委会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某戊答辩称: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我是红草村人,内部承包不要求经过村民民主议定,我已缴纳1500元土地押金,由于上诉人阻挠,故无法投资开发;上诉人所称40亩小西瓜是在一审判决下发后抢种上去的;上诉人先前种植的17亩我同意放弃承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红草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红草村委会将四至为东至抱板及李某华边界,南至日泰公司边界,西至公路,北至文北唐承包地边界的约300亩土地发包给赵某戊,承包期为30年,并约定了承包金的交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赵某戊依约缴纳承包押金1500元。合同签订后不久,上诉人便与被上诉人就部分承包地发生纠纷,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赵某戊劝阻,强行侵占承包地开垦种植,共侵占承包地约140亩,其中挖掘两个蓄水塘用于灌溉。上诉人先前未经村委会许某,未办理承包手续情况下,于赵某戊承包地范围内开垦耕作了一块约17亩的土地。另据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3月18日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戊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有部分短期经济作物,并有开垦过的熟地。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押金收据、公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村民耕种土地应当与村X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方可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赵某戊与被上诉人红草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对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未办理任何承包手续擅自侵占被上诉人赵某戊承包的土地,构成侵犯承包土地经营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应依据《海南省农村X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条:谁经营谁收益,完善承包合同手续规定,确认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但该条规定是指“已经开发尚未签订合同”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该案中赵某戊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已经开发尚未签订合同”的土地。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2002年3月18日公证时争议土地的现状,而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争议土地的状况。且公证书上载明的芒果树仅40-55公分,其他短期经济作物也比较矮小,说明种植的时间并不长。以前开荒使用,系无偿占用,并不等于就属其合法使用。村X组织有权随时收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红草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发包土地无效,但由于赵某戊属红草村人,系村内承包,《土地管理法》对村内承包的没有要求必须经过村民民主议定;同时,只有半数以上村民才有权以村X组为被告、以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X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许某才、许某丙、符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符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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