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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栗城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的一辆湘x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为x(略))在河南省夏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X路刮断、夏邑县X路损坏、嘉佳乐超市的广告牌及李雪峰的轿车的损坏,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就线路刮断的损失在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的驾驶员何思峰,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判决,赔偿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X路损失x元。原告也赔偿了其他损失共计x元,原告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保单尚未核实,有待核实后答复。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发生事故时未向我公司报险,对其损失我公司尚无法确定,原告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损失数额加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对每次事故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以及对相关的诉讼费、律某、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及保险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其中包括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的一辆湘x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为x(略))在河南省夏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X路刮断、夏邑县X路损坏、嘉佳乐超市的广告牌及李雪峰的轿车的损坏。

(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观点同上及原告赔偿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X路损失x元。

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湘x的混凝土泵车在河南省夏邑县境内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X路刮断的损失为x元、夏邑县X路损坏的损失6450元、嘉佳乐超市的广告牌损失为1200元。

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为1000元。

栗隆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系认为系复印件,有待核实。对原告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的肇事司机何思峰是否具有驾驶证,通知书没有记载。对于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车辆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判决书中看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此案审理,对于赔偿的有关依据有待核实。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评估书是单方委托进行的,并未经被告同意,且该评估的结论与法院作出的判决相矛盾,法院最终生效的确定的价格为x多元。对原告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数额无法确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1,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至6,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系其自己为其出具的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3日,原告的一辆湘x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为x(略))在河南省夏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X路刮断、夏邑县X路损坏、嘉佳乐超市的广告牌及李雪峰的轿车的损坏,原告赔偿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X路刮断的损失为x元、原告造成夏邑县X路损坏的损失6450元、原告造成嘉佳乐超市的广告牌损失为1200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涉案湘x车辆的驾驶员系何思峰,何思峰系原告的雇员的司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思峰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原告赔偿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X路刮断的损失为x元、原告造成夏邑县X路损坏的损失6450元、原告造成嘉佳乐超市的广告牌损失为1200元,支出价格评估鉴定费10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涉案车辆系单方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造成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夏邑县X路刮断的损失为x元、造成夏邑县X路损坏的损失6450元、造成嘉佳乐超市的广告牌损失为1200元、价格评估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即日内付清(付款请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为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祖分社,账号(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00、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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