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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代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代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代某承包阳 X白塔村X路修建工程,购买原告的水泥五十吨,每吨233元,计x元。原告将水泥送到工地,由被告王某接收并打有收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水泥款x元。

被告代某辩称:让原告送水泥是我联系的,王某收的水泥,但王某是在工地看场子的。当时我已将工程转给别人,工地不是我的,我不该还款。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于2010年5月29日、2010年5月31日分两次前往阳 X白塔村X路工地送水泥50吨,由当时看工地的王某接收并出具收据,水泥价格为每吨233元。王某(系被告代某岳父)称其所看工地系被告代某与他人所承包。该水泥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证明阳 X白塔村X路工程系被告代某与他人承包,被告代某亦认可,被告王某系工地看管人员,据此,应认定原告将其水泥卖给了被告代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代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某系工地看管人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王某波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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