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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向杞县公安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赵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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