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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延长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早上,被告人孟某某与本村村民孟某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孟某某将孟某X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X诉称,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6072元、护理费2024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总计x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把孟某X打伤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用棍打孟某X,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X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双方系同村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一般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否认打被害人孟某X腰部,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打孟某X腰部。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早上,被告人孟某某与本村村民孟某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孟某某用棍将孟某X腰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孟某X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用x.5元,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用1140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用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1年7月2日那天早上有5点多钟,我正在家睡觉,听到俺爸妈在俺村X街里喊,我就赶紧出去啦,在孟某X家门口,我看见孟某X和孟某X正和俺爸妈打架,孟某X和孟某X两个人每人手里都掂了木棍,我就上前拉孟某X,孟某X就用手抓住了我的裆部不放,我就用拳头朝他面部和身上打了,把孟某X的嘴打流血了,接着,孟某X就用木棍朝我的身上夯,一下子夯到我左胳膊上了。我就把木棍从孟某X手里夺过来朝孟某X的腰部夯了几下,就把木棍扔到地上了。

2、被害人孟某X陈述,那天早上大概5点钟,我刚起床,听到孟某X和他老婆宋某在俺门口提着我的名字骂,我就顺手拿了根木棍到了俺门口。我刚一搭腔,孟某X和他老婆就围着我打,我就还手和孟某X打。俺儿子孟某X就掂木棍去夯孟某X,结果,孟某X把木棍夺走后,就朝我身上夯,我的后腰、后背都被他用棍夯啦,接着我就晕过去啦,等我醒来的时候,我们双方都不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X证言,2011年7月2日早上有5点多钟,我正在家中睡觉,听见外面打架,我就赶紧拿了个木棍出去了,朝孟某X左胳膊夯了两下,他把棍夺下后有朝我身上夯了一下,后又朝我爸孟某X身上夯了两下,这时,孟某X过去劝了一下,我们双方就不再打了。

(2)证人孟某X证言,早上有5点多钟,我和俺爱人到孟某X门口,我喊着他的外号让X来说理,接着孟某X和他儿子孟某X一前一后手里掂着木棍从家里出来。孟某X掂个木棍去夯俺爱人,俺爱人就扑到孟某X身上啦,孟某X掂个木棍朝我身上夯了几下,又朝俺儿子孟某X身上夯,被孟某X夺下来后,俺儿子就用木棍朝孟某X身上夯啦,这时,孟某X过去说了几句,我们双方就不打了。

(3)证人宋某证言,那天早上5点来钟,我和俺爱人到孟某X家门口,我就喊他的小名,接着孟某X掂个木棍出来,朝我左腿上夯两棍,我扑到他身上,他又朝我的右胳膊上咬一口。我儿子孟某X去了打架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

(4)证人孟某X(又名孟XX)证言,早上大概五点多钟,我起床后,听到南边街里有人吵架,我出去到孟某X家门口,看到孟某X躺在地上,在和孟某X夺一根木棍,孟某X正在一边追赶孟某X,我就喊了一声别打啦,他们双方就不打了,我看见孟某X嘴部流血啦。

(5)证人余某证言,那天看到孟某X在地上坐着,嘴上流着血,地上有两根木棍,不知道双方的伤怎么造成的。

4、书证

(1)被害人孟某X的法医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孟某X左侧3、5肋骨骨折,腰5椎1度前滑脱,系轻伤。

(2)解放军155医院X排CT报告单显示,孟某X左侧3、5肋骨骨折,腰5椎1度前滑脱。

(3)杞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孟某x年7月2日住院、8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5元。

(4)解放军155医院2011年7月4日收费票据显示,孟某X支出诊察费1140元。

(5)杞县人民医院2011年11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孟某X支出放射费120元。

5、物证,凶器木棍的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孟某某用棍夯被害人孟某X腰部等部位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X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被告人孟某某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元,未超出医疗票据载明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案情其要求赔偿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X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X医疗费元x元,误某940元、护理费940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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