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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袁东强(在逃)在商丘北站牵出线,从一列正在进行调车作业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三江绿优”牌东北大米27袋,每袋重25千克,价值人民币12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07.5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商丘车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到货物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07.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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