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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平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平,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XX。2009年5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同案犯上诉,2009年7月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维持原判。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下午4时许,龙武平的堂姐龙秋萍与龙金琳在茶陵县X街因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的事发生纠纷,龙秋萍将此事打电话告诉龙武平,龙武平打电话安排被告人陈某平去“了难”,被告人陈某平和陈某昆、刘某、陈某某等人赶至纠纷地,刘某刚(已判决)随后赶到纠纷地为龙金琳方说话,被告人陈某平一伙便对刘某刚进行殴打。刘某刚被打后不服气,打电话给周某甲(已判决)、周某乙(已判决)等人告知其被陈某平打了要其帮忙一起“兴班子”打陈某平,并打电话给陈某平约在县城转盘处兴班子斗殴。当晚8时许,刘某刚纠集周某甲、周某乙、雷某某(已判决)等人,陈某平纠集陈某昆、陈某云(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县城转盘蓝讯通信商店前持刀对峙,此时彭晚云(已判决)开车赶到,彭晚云下车后来到被告人陈某平旁对其说道“这些细别这么凶,你还畏手畏脚,同他们搞!”说完后彭晚云从陈某云手里接过一把管杀,率先朝刘某刚等人冲去,将冲上去前来的刘某刚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刘某刚被砍后心生害怕掉头逃跑,周某乙、雷某某、周某甲等人见刘某刚被砍后逃跑且对方气势凶猛遂四处逃散。被告人陈某平持刀追砍,追了二十余米后,未能追上散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平是茶陵县公安局#m江派出所于2011年7月26日,通过信息耳目获取线索抓捕归案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平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及同案犯刘某刚、周某甲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纠集他人打架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平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人陈某平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的,应予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视为自首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陈某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陈某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平不服,以“斗殴是在受邀约的情况下发生;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待,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聚众斗殴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平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茶检侦监批捕(2010)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2011年7月初陈某平电话联系茶陵县X镇建材市场的苏琼表明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苏琼即将此情况告知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尹东,2011年7月23日,尹东联系苏琼,苏琼联系被告人陈某平,要陈某平回茶陵县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平接到苏琼电话,从广东回到茶陵。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平在家中被茶陵县公安局#m江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平在刘某刚主动相邀斗殴时纠集多人与刘某刚纠集的一伙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上诉人陈某平提出“斗殴是在受邀约的情况下发生;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待,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已经查明,刘某刚于2006年3月2日下午4时许被上诉人陈某平等人殴打后不服,纠集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打电话给陈某平约定与其斗殴的事实成立。上诉人陈某平于2011年7月初与苏琼电话联系,明确表示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2011年7月23日接到苏琼电话后,从广东回到茶陵县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7月26日中午在茶陵县家中被抓获。到案后,上诉人陈某平如实交待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上诉理由成立,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对被告人陈某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陈某平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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