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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白色沪x(临时号牌)宝马车,在其居住的濮阳市X区内倒车时,将停放在自己车旁的豫x号轿车撞坏、将豫x号轿车右前门挂蹭。后朱某驾车沿濮上路由北向南行至国庆路口时,闯红灯并逆向行驶,将横穿马路的邓某撞伤,又将其两条狗当场撞死。朱某又驾车继续行驶至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处时,逆向行驶,与驾驶摩托车正常某驶的郭某相撞,导致郭某受伤。后朱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车辆在南环路北侧的沟里侧翻,其本人被交警救出。经鉴定,朱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51.20mg/x,属醉酒驾车。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供述:我只记得开车撞住两条狗,后来开车撞住个东西,车翻到沟里,其他不记得。我开的是白色宝马牌轿车,有驾驶证。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7月27日早上5时许,在我们小区朱某驾驶他的宝马车将我停放的豫x号轿车撞了,后他又加速开车驶出小区大门。朱某开车时满口酒气,听说他喝了一晚上酒。

3、被害人邓某陈某:2011年7月27日5时10分许,我骑自行车带着两条狗沿濮阳县X路向西行驶到濮上路X路交叉口处,一辆白色轿车由北向南闯红灯并逆向行驶将我撞到,并把我的两条狼青狗撞死,后司机开车跑了。

4、被害人郭某陈某:2011年7月27日5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陈某转盘与南环路交叉口西边的南环路白线北侧时,一辆白色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将我撞到路边草丛中,司机没有停车,继续向东逆向行驶,后翻到路北边的沟里。听说对方是喝醉酒开车。

5、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某所住小区濮阳市X路八中家属院门卫,2011年7月27日早上5时许,朱某酒后驾车,将停放在小区内的陈某和管清朴的轿车撞了,并把小区X区大门撞坏。

6、证人胡某、董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7日早晨,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撞住一辆自行车和两条狗,该肇事车辆行至管五星村东边时又将一辆摩托车撞到,后翻到沟里。

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7日5时许,朱某驾驶一辆白色宝马车在我们八中家属院小区内倒车时将两辆轿车撞坏,后朱某又驾车逃逸现场。后来,在濮阳县又撞死两条狗,还撞伤了人,最后他又翻到沟里了。他开车喝酒才发生的这些事故。

8、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记载:朱某血乙醇浓度为251.20mg/x。

9、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记载:朱某(案发时)单纯醉酒,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在所居住小区内肇事后仍继续驾车行驶,持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和财产损失,其明知醉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其主观上仍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朱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违章行驶,造成他人受伤和财产损失,并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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