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乙,经理。
上诉人三亚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市综合贸易公司撤销房产证附带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邢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洪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文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现争议的位于三亚市X路的"明月楼"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属于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下属的三亚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亚市副食蔬菜果品公司、三亚市土产日杂公司、三亚市综合贸易公司,该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拔土地。在明月楼建造前,该地上有四间连墙旧式木结构瓦房铺面,产权分别属于上述四家企业作为经营铺面使用。1989年10月12日,三亚市供销社联合总公司向其下属企业的上述四公司下发市供联字(1989)X号《关于由综合贸易公司统一建筑营业大楼的决定》;文某决定上述四家公司在解放一路的门市部全部拆除,建造新的营业大楼一幢(现称为明月楼);大楼由第三人综合贸易公司全部出资兴建并办理报建手续;大楼建成后,首层门市部原属各公司的依然归各公司使用;按现门面宽度划至大楼后墙为止,大楼建筑多大,后尾划分多大;大楼自第二层起全部归给第三人使用。而后原审第三人着手进行筹建大楼的准备工作,于同年开工建设。大楼建至第五层封顶时,原审第三人因资金紧缺,欲将新建楼房作抵押物贷款。于1990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出具了大楼产权归属于原审第三人的证明,同年10月10日,原审第三人填写《单位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在该申请书"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栏内署了"同意申报"字样。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审核了有关材料,对房屋所有权证内容进行了登记,于10月12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三集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大楼建成后,原各企业使用的铺面,按(1989)X号文某神进行分配使用至今。1992年9月,被上诉人对明月楼占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原审第三人使用。1998年4月28日,三亚市中级法院在执行(1992)三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查封了"明月楼"第一、三、四层。上诉人为此知道了产权受到侵害,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首层铺面第一、二间产权是上诉人。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答复。1999年8月16日,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三亚市供销社联合总公司共同作出《关于三亚市综合贸易公司办理"明月楼"房产证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1990年10月10日出函说"明月楼"产权完全归属原审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当时为尽快办理房产证贷款方便起见而作出不实的证明;"明月楼"首层8间铺面由四公司各占有二间,其所有权归各公司所有。同时,原审第三人也出具了同以上内容的陈述说明。
另查,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与三亚市供销社联合总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招牌,系三亚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亚市副食蔬菜果品公司、三亚市土产日杂公司、三亚市综合贸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以其上级主管部门三亚市供销联社和市供联字(1989)X号文某为依据主张位于三亚市X路"明月楼"首层从南北方向第一、二间铺面所有权归其所有,但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在1990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中已明确"明月楼"产权归属第三人所有。该社出具的这份证明与其(1989)X号文某所述"总公司有权对隶属于单位的人员、财产、资金、商品进行调配"是一致的。该证明应视为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已将"明月楼"所有权份额重新进行分配;且原告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1990年之前已拥有原房屋的所有权。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市供联字(1989)X号文某只能证实原告对原房屋有使用权,因此"明月楼"建成后,原告也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被告将"明月楼"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故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于1990年10月12日颁发的三集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确认"明月楼"首层从南向北方向第一、二间铺面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亚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亚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判称"三亚市供销合作社在1990年10月8日向被告所出证明中已明确明月楼"产权归属第三人所有,对该证明应视为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已将"明月楼"所有权重新进行调配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1990年10月8日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出具的函仅仅是为方便第三人办证抵押贷款,而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重新划分,更重要的是1999年8月16日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发现原函不当后,正式出具了《关于三亚市综合贸易公司办理"明月楼"房产证的相关情况说明》,该文某确1990年10月8日函实为第三人尽快办证而作的不实证明。原判以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已明文某定的函作为证据使用,是违背事实,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既然原判能将已为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书面否定的函作为重新调配所有权的证据使用,那么1999年8月16日书面说明是否是对房屋所有权的重新调配被上诉人的发证当否以及是否应当纠正,法律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判要求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无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为其办理房产证是不合法的。为此,请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承认该产权应属上诉人所有。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在案可查。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未着重审查被上诉人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法律依据,而是偏重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以上诉人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且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判对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决是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是提供原审第三人办证时提交,填写的相关表格等证据,未能提交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及核发房产权证时的适用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核发原审第三人房产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颁布施行,应适用海南省建设厅1989年10月30日实施的《海南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为此,被上诉人核发原审第三人房产证时,对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未作出适当的处理而迳直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规定。综上两点理由被上诉人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三十二条、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1990年10月12日向原审第三人三亚市综合贸易公司颁发三集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4620元由被上诉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王筠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谈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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