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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2月2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2012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别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12月2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2012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与郑xx(已判刑)等人在新乡X村委会南边地摊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客人刘xx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在原处看着刘xx,郑xx等人将汪xx(已判刑)找来,后张某乙、郑某与郑xx等人在十字路口将被害人赵某x、刘xx拦住,实施殴打,汪xx持刀将被害人赵某x面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x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与郑xx(已判刑)等人在新乡X村委会南边地摊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客人刘xx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在原处看着刘xx,郑xx等人将汪xx(已判刑)找来,后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与郑xx等人在十字路口将被害人赵某x、刘xx拦住,实施殴打,汪xx持刀将被害人赵某x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x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赵某x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5万元,二某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x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x对被告人张某乙、郑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某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赵某x、刘某、申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赵某x、刘xx的陈述,同案犯汪xx、郑xx、姬xx、王xx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某二某二某一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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