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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卢某、李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铭、底某某,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卢某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卢某、李某、俎某、陕西毓兴贸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某乙的代理人底某某、被申请人卢某的代理人刘某丙、被申请人俎某的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意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答辩,未到庭,被申请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4日,原审原告卢某起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16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刘某乙陕西毓兴贸易有限公司的陕x号小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使时,在超车道追尾撞击被告俎某的冀x号轿车,致该车乘车人原告卢某受伤,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支队洛阳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诊治于洛阳市平民医院,后转入涉县中医院,至今昏迷不醒。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5万元,后变更为(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陕西毓兴贸易有限公司、刘某乙、李某均未答辩。原审被告俎某辩称,原告违背双方协议约定,提起诉讼是违约行为,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为原告治病已经花费x.4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15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若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卢某是本车人员,冀x仅投了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孟津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4月16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刘某乙陕西毓兴贸易有限公司的陕x号小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使至677公里加300米处时,在超车道尾随撞于被告俎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造成该车乘车人原告等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洛阳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该天诊治于洛阳市平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09年6月23日出院,俎某支付医疗费x.4元。2009年6月24日转入涉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积水,2、迁延性昏迷,3、去骨瓣减压术后,4、坠积性肺炎。原告至今昏迷不醒。2009年11月24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某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I级伤残;卢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在该院累计住院费x元,交通费3522元。俎某另支付卢某外购药7700元,生活费3600元。经本院工作人员到陕西省西安市工商部门调查,陕西毓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河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俎某于2008年7月1日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孟津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卢某承坐俎某的车,俎某入有保险,交有保费,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乘车人不再保险之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辩应予采信,本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陕x号小轿车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刘某乙陕西毓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查陕西毓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故陕西毓兴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被告刘某乙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俎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李某系司机有重大过失,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与车主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俎某所提协议,因原告住院时间较短,无法预料病情发展,显失公平,不应排除其应担责任,所辩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医疗费x.4元,误某按入院时间到定残之日216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住院一年计7300元,营某3650元,伤残补助费20年x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3522元,护理费两人十年计算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4元,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考虑。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护理费x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俎某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护理费x.4元(已付x.4元)。三、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驳回原告卢某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赔偿请求。五、驳回原告其它请求。

刘某乙申请再审称,陕西毓兴贸易有限公司是购车人,有工商登记,应该列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刘某乙不是车辆共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没有送达开庭传票,剥夺我辩论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刘某丙辩称,刘某乙新旧身份证一致,刘某乙应该是车主,应该维持原判。

俎某辩称,应该维持原判决。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申请再审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冀新强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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