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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诉李某甲、别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仲某,系该行行长。

公司地址西峡县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系该行职工,特别某权。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别某乙,男,汉族。

被告别某丙,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宗歧、吕海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李某甲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由被告别某乙、别某丙担保,期限止2012年3月4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某,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某;被告别某乙、别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款合同一份;②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③借款担保承诺书;④借款人李某甲所开帐户收支明细清单;⑤借款申请书一份。

被告李某甲辩称:贷款x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我,谁用的由谁偿还,合同也未到还款期限。

被告别某乙、别某丙共同辩称:担保属实,现没能力替借款人还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并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仅认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4日,现期限未到。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合同约定利某为7.434%,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结息周期为按季(3、6、9、12月)。并由被告别某乙、别某丙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5日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李某甲仅将利某付至2011年6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按季付息的约定,故依据借款合同第10.5之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①借款合同一份;②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③借款担保承诺书;④借款人李某甲所开帐户收支明细清单;⑤借款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息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保证人自愿为李某甲贷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我,谁用的由谁偿还及合同未到还款期限,因被告李某甲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明确注明其个人的惠农卡号为(略),户名亦为李某甲,而原告提供的该账号历史明细显示2011年3月5日农行曾向该账号转存现金x元,另依据借款合同第10.5条,因被告李某甲未能及时按约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及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某;被告别某乙、别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2条、第16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某计算)。

三、被告别某乙、别某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李某甲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宗歧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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