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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弥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2时许,经康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被告人弥某与康凯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天下城X号楼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弥某望风,康凯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凌志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将放于车中的6条苏烟、1条中华烟、8盒云烟盗走。上述香烟经市场调查价格为:苏烟每条420元、中华烟每条650元、云烟每条83元。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到案经过、同案犯康凯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弥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弥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弥某采取破坏性某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弥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四角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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