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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长江广场A座X楼的“郑州天马装饰公司”打工时,趁该公司老板李××上厕所之机,将李××放在办公桌上提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当日12时许,贾某某向其一韩某网友谎称该卡内现金系其丈夫所有,不想让老公知道是自己取的钱,让该网友帮忙取钱,并给该网友买口罩遮住面部。后该韩某网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委向西50米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将卡内现金x元取出交给贾某某。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李××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予以供认,其供述系盗窃李××的银行卡之情节有被害人李××关于其银行卡被盗的陈述印证;被告人供述取款经过、盗窃数额等情节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盗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和提取的口罩照片等证据印证。贾某某归案后,分别指认了实施盗窃和取款的地点,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收款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了退赃情况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鉴于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贾某某对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悔恨。其上诉称,被害人是其亲属,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案发于亲属之间,有别于社会上的盗窃案件,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量刑应予体现。现上诉人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的丈夫系被害人李××之胞弟,案发前,贾某某和其丈夫均在李××开办的公司工作,该事实有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被害人李××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贾某某平时在其公司表现不错,因一时冲动而犯罪,现已悉数退还赃款,有悔罪之意,且贾某某家中尚有两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希望对贾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贾某某虽盗窃数额巨大,但量刑时亦应充分考虑如下情节:(1)本案案发于亲属之间,有别于社会上的盗窃案件,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2)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上诉人认罪悔罪,又系初犯。综上,为化解矛盾,利于家庭和谐,对上诉人贾某某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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