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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豆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25岁。2005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豆某,男,23岁。2009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豆某预谋实施盗窃,后到郑州市X区X街××号附X号××精品皮鞋贵派蜻蜓专卖店门口,由被告人田某将该专卖店卷闸门掰开,被告人豆某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张××放在该店内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豆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某、豆某的行为,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豆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田某、豆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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