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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邵阳市腾辉造纸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同被害人邓桂香、张某、张某贵在邵阳市X区状元洲办事处观音庵社区腾辉造纸厂打浆车间上班时,孙某见同在上班的张某、张某贵外出时,对邓桂香开玩笑,并用三头耙头在邓桂香身前二次上下挥动,耙头不慎勾挂住邓桂香的衣服将邓桂香拖入打浆池,致使邓桂香死亡。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指控孙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系残疾人,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和同张某、张某贵,以及被害人邓桂香同为邵阳市X区腾辉造纸厂打浆车间的工人,并于2011年8月30日23时上夜班,由孙某负责带班。同年8月31日4时许,孙某见张某贵离开工作岗位上厕所,张某随后离开工作岗位去厂小卖部购买方便面,便对邓桂香言称“摸一摸,三百元,搞一搞,三千多”,邓桂香要孙某开玩笑不要过份,孙某未听,仍继续开玩笑,同时用上班所用的工具(三齿耙头)假装要打邓桂香,邓桂香用手去挡时手背被打出血,邓桂香随即对孙某予以指责,孙某仍然未听,继续手持三齿耙头假装要打邓桂香,并将耙头在邓桂香身前挥动,在孙某挥动耙头时,耙头不慎勾挂住邓桂香的衣服将邓桂香拖入打浆池内,孙某见此状况被吓住,并认为邓桂香已无办法可救,而没有关掉打浆机的电源,让打浆机继续工作,当张某贵返回工作岗位时,见邓桂香不在,便用手语向孙某询问邓桂香的去向,孙某谎称不清楚邓桂香的去向,至打浆工作完成后,张某贵在打捞残渣时打捞出邓桂香的断手、断脚等尸体碎片后,告知孙某,孙某随手将打捞出的尸体碎片扔到废渣堆中。8时许,当上白班的工人上班时,常建威听说打浆池内打捞出疑似人体的碎块后,向负责带班的孙某进行了询问,并要孙某陪同查看了废渣堆中的碎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DNA检验,该死者系被害人邓桂香。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31日接报案后,对当晚上班的张某贵、张某及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询问,孙某如实地供述了上述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

证明死者为邓桂香。

2、邵阳市X区分局邵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尸体相片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市X区腾辉造纸厂东北角打浆车间。并提取雨鞋一双、三齿耙头一把、木棒一根的事实。

3、指认笔录

经孙某于2011年9月1日指认,被提取物系钩住邓桂香的耙头及邓桂香所穿的雨鞋。

4、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孙某到案情况说明

证明孙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因言词有矛盾,公安机关再次进行讯问时,孙某如实交待了上述确认的事实。

5、证人常建威的证人证言

证明于2011年8月31日上午8时到厂上班,听见厂里出事,就询问了打浆车间带班的孙某,孙某带其到打浆池旁的废浆渣场,看见有断手、断脚掌,随即报案的事实。

6、证人熊凯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系该厂打浆车间带班班长,住该厂宿舍的事实。

7、证人伍晓萍的证人证言

证明2011年8月31日4时许,张某到其店购买了方便面、啤酒,8时许,孙某到小卖部讲打浆池发现了断脚掌、断手掌的事实。

8、证人罗娟的证人证言

证明邓桂香平常8-9时就到家,案发后未回家的事实。

9、证人郑长友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张某贵于2011年8月31日4时许离开工作岗位上厕所的事实。

10、证人邓昌贵的证人证言

证明2011年8月31日23时许,和同孙某、张某、邓桂香四人在打浆车间上班,4时许,上厕所,返回工作岗位时,仅见张某和孙某,5时许,发现了断手断脚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

证明2011年8月31日4时许,去买便面,返回时不见被害人,即向孙某进行了询问,孙某未作声,后捞渣时,张某贵发现了东西,告诉了孙某,孙某未作声,以及上班后常建威报案的事实。

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视听光盘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与被害人开玩笑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被害人跌入正在运转的打浆池内,致被害人死亡,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先予以否认、翻供,依法不能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但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又予以了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本案的其他证据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的供述排除了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供述的,具有真实性。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邵阳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不能证明被告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没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判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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