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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又名李X)。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皮某。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李某的女儿,2009年3月6日我母亲李某与被告李某在垫江县人民法院达成(2009)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某,该调某第一、二条载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维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李某维德抚育费。”两年多来,妈妈独自抚养我,父亲从未过问我的生活。现在我妈妈没有正式工作,一个人抚养我实在无能为力,父亲在外打工,生活条件优越,为了我的健康成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我父亲李某每月支付给我抚养费600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原告刘某的父亲,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6日在垫江县人民法院达成[2009]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某,该调某第一、二条载明:“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维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李某维的抚育费。”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由于李某没有正式工作,一个人独自抚养原告经济上较为困难,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遂以原告的名义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某、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由原告母亲李某自行承担刘某(又名李X)的抚育费,但这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结合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又名李X)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刘某年满18周岁止(此款在每月月底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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