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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儋州市益众食品有限公司、益众食品有限公司两院公司返还代宰费纠纷案

时间:2002-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3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县人,现住(略),个体商贩。

委托代理人王正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益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人民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众食品有限公司两院公司,住所地,儋州市两院。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返还代宰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儋州市益众食品有限公司两院分公司系被告儋州市益众食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1997年12月29日经儋州市物价局批准儋州市食品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更名为儋州市益众食品有限公司)在全市X镇设立屠宰场,对羊、狗、禽定点屠宰,并同意该公司屠宰三鸟(鸡、鸭、鹅)每只收费0.5元。2001年12月19日,儋州市物价局对“三鸟每只收费0.5元”的标准所含成本作出证明,仅包括燃料,场地设施,水电管理的补偿,未含工人代宰有关费用。200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儋州市益众食品有限公司两院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三鸟”屠宰费共731元(按每只0.5元计),并开具印有原儋州市食品公司“三鸟”代宰收据给原告。2001年11月2日上午8时,被告的工作人员配合儋州市兽医检疫站两院分站的检疫人员一同到原告家中扣走原告私宰的八只光鸭,因该站工作人员当时未带上有关凭证,就借用盖有被告印章的通知书作为扣鸭凭证,交给原告的弟弟,并通知原告当天上午10时到两院市场管理办公室去处理。因原告没有前去,该站的工作人员无法将该站的扣押书发给原告。次日因八只光鸭均已变质,该站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已作销毁处理。原告于2001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宰费731元及赔偿光鸭损失184元。原审认为,被告经该市物价局批准设立定点屠宰和收取“三鸟”屠宰费,其有权收取屠宰费,且其是在物价部的核准的范围内收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扣押八只光鸭的是儋州市兽医检疫站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登记经营“收取'三鸟'代宰费”,所以收取“三鸟”代宰费是乱收费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曾为我杀鸡宰鸭过,怎么令我付“三鸟”代宰费,一个县级的物价局批准被上诉人收取“三鸟”代宰费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行使扣留和没收我的财产的权利,由此造成我的损失,我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3)本案的事实不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又涉及多个单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儋州市益众食品有限公司,儋州市益众食品有限公司两院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经批准设立定点屠宰场,收取上诉人有关屠宰费及被上诉人配合儋州市兽医检疫站两院分站扣押上诉人私宰八只光鸭的过程的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某,以及有关书证等证实,且经一审质证和二审核实,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有权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设点屠宰并收取“三鸟”屠宰费并未超出经营范围。被上诉人在物价部门核准的范围收取提供燃料、场地设施、水电管理的补偿,即三鸟每只收取0.5元的费用,属于合理收费,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付屠宰费收据,虽名为代宰费,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实际收取费用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曾为其服务而收取其屠宰费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返还代宰费73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扣押上诉人八只光鸭的行为是儋州市兽医检疫站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这当中只起到配合作用。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应合并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据理不足,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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