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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郭某乙、贾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刘某、贾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刘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上午8时许,郭某乙伙同贾某、刘某在平顶山市火车站附近预谋到公交车上扒窃。随后,三人在平顶山市X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站牌处上了一辆27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光明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郭某乙用刀片割开一女乘客李XX的挎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一百四十三元和收据等物品。随即三人在鹰城广场站牌下车,到花园快捷酒店门口清点赃物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路过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乙、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郭某乙、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上午8时许,郭某乙伙同贾某、刘某在平顶山市火车站附近预谋到公交车上扒窃。随后,三人在平顶山市X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站牌处上了一辆27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光明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郭某乙用刀片割开一女乘客李XX的挎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一百四十三元和收据等物品。随即三人在鹰城广场站牌下车,到花园快捷酒店门口清点赃物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路过民警抓获。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郭某乙、贾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抓获经过、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刘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贾某、郭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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