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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自诉人袁某某以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之父袁某辉与被告人之父周某乙陶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长期未能解决,双方的亲属之间矛盾较深。2011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及双方亲属之间发生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自诉人被锐器致伤左胸部及左上臂,被告人受钝性暴力致伤头部,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15日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同年9月21日,自诉人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评定为轻伤。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互相谅解,被告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院已受理的(2012)益赫刑初自字第X号袁某某诉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袁某辉诉周某乙陶某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郭其林诉周某乙强健康权纠纷一案、(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袁某辉诉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处理;

二、自诉人袁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周某乙的指控;

三、自诉人袁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均同意按本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履行,自诉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妮

审判员赵炽兵

人民陪审员李世忠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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