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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赵某、赵某阳、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与许某、许某元(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合伙诈骗消费车辆贷款,由许某以其名义申请,许某元担保,提供虚假收入等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指派其公司职员李XX、平顶山市建西红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指派雷XX一起到汝州市X村核保,赵某乙、许某、许某元将李XX、雷XX二人领到该村条件优裕的许某家中,谎称是许某家。李XX、雷XX二人均信以为真,当时与许某、许某元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不予撤销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手续。后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x元,从平顶山市建西红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辆价值x元的ZL50型轮胎式装载机。事后该车被转移卖掉,许某、许某元各得款x元,二人均将赃款挥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此受到x元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在诈骗中没有分得赃款,没有向核保人员说许某家就是许某家,在核保之前没去过他们村,没有改许某的收入证明,没有让张XX给自己抵账六万元,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赵某乙具有“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且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和瑕疵。本案购车人是许某,担保人是许某元。许某将车购买后给了张XX,张XX将车给王三X抵账。许某、许某元各得一万元,赵某乙只是在平顶山市红旗公司领取了1000元信息费。赵某乙不知道许某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许某和许某元的收入证明是不是真实的。赵某乙与张XX之间不存在以车抵账的事实。购车人是许某,许某和张XX之间的交易只有他们二人知道,赵某乙只是起了个介绍作用,给熟人张XX帮忙。起诉书指控赵某乙与许某、许某元预谋合伙诈骗消费车辆贷款的证据不足。赵某乙不认识许某元,是购车人许某找的许某元作的担保。虚假的收入证明是许某和许某元操作提供的。起诉书认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此受到x元经济损失无法追回,该指控与事实不符。赵某乙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赵某乙系初犯,无前科,潜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活动,悔罪表现好。建议法院判处赵某乙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与许某、许某元(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合同诈骗消费车辆贷款,由许某以其名义申请,许某元担保,提供虚假收入等证明。2003年4月1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指派其公司职员李XX、平顶山市建西红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指派雷XX一起到汝州市X村核保,赵某乙、许某、许某元将李XX、雷XX二人领到该村条件优裕的许某家中,谎称是许某家。李XX、雷XX二人均信以为真,当时与许某、许某元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不予撤销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手续。后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x元,从平顶山市建西红旗工程有限公司提走一辆价值x元的ZL50型轮胎式装载机。后该车被转移卖掉,许某、许某元各得款x元,二人均将赃款挥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此受到x元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因本案于200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同案犯许某、许某元的供述,证人王一X、王二X、薛XX、雷XX、李XX、段XX、王三X、张XX、徐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赵某乙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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