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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扶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炎陵县X村XXXX;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1996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抢劫,1997年4月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2002年3月3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9年4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10年8月2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2011年12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扶XX窜至株洲市X区金帝服装城二楼肯德基店,趁被害人李X不备之机,将李X放置在脚边地上靠玻璃窗的一个电脑包盗走。随后,被告人扶XX在株洲市中心广场以1100元的价格将包内的一台黑色惠普x-x型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一名二手手机贩子,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报案及陈述、对案记录及照片、(2012)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扶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扶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扶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扶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扶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扶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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