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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文著,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图县X路段职工,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一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著、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是多年的朋友,后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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