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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闫芳芳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x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4、补发原告享有的单位津贴待遇x元。5、赔偿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不能办理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谢某自2005年2月至2011年4月9日在被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2010年6月17日,被告实施2010年经营部门竞争上岗优化组合方案,原告在竞争中落聘。2010年7月5日,被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做出不再聘用原告谢某的决定,于2011年4月9日将该解聘通知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3、原告谢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74元、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x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x元,补发各项福利待遇x元,享受无固定期限劳动者身份、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1年4月26日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2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3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共计x.33元。

4、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谢某在焦作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的参保证明,该证明显示:谢某,男,身份证号(略),从2005年5月至今在焦作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参保状态:正常参保。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聘于被告处,有被告下发的聘用文件为证。从2005年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2010年6月,原告因在被告实施的2010年经营部门竞争上岗中落聘,被该公司解聘。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夫系只是借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从2005年2月开始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由于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2月开始,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申请仲裁是在2011年3月18日,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11年4月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停发原告2010年8月至11月、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7个月的工资。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共计5600元(800元×7个月)。原告要求支付x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资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以原告参加竞争上岗优化组合落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05年2月至2011年4月共6年零2个月,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计算平均工资为1553.33元[(2535+2535+2535+2935+4×800+2500+3×800)÷12],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29元(1553.33元×6.5个月×2倍)。五、被告应否补发原告津贴待遇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在焦作市社保机构的社保缴纳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自2005年至今都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状态正常。原告称因被告责任导致其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不能办理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津贴待遇x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该费用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29元及工资56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有误;四、上诉人确因被上诉人的失职致使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不能办理,一审法院对此取证不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谢某对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在2010年7月竞争上岗落聘后,没有为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动,答辩人也无须支付其工资;三、上诉人落聘后并没有为答辩人工作,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已是最大照顾;四、上诉人已在其原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正常参保,答辩人对上诉人社会保险欠缴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谢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1、焦作市棉麻公司出具的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去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一直在缴纳社保;2、焦作市社保中心出具的有关上诉人谢某的社保缴费明细单,证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保。

被上诉人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个证据出示的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应在一审时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个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应该以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为准。

被上诉人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于2011年3月1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因2010年7月之后,上诉人未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一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因上诉人自2005年2月至2011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6.5个月,未提供劳动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社保手续不能补办,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津贴待遇,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观点的证据,一审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张磊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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